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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阿的日古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到简阳市简城镇安象街“精华逸景”小区,从10幢楼204号室阳台进入室内,偷走被害人钟某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2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到南充市高坪区“锦秀东方”小区,翻阳台进入该小区1期1栋1单元3楼302室,偷走被害人杨某家中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3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伙同阿某某某(另案处理),到南充市高坪区“东方豪园”小区19幢3单元,由阿某某某某在楼下望风,阿某某某从阳台翻入2楼202室被害人刘某以及3楼301室被害人刘某家中,偷走刘某妻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OPPO滑盖手机一部;偷走刘某裤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触屏手机一部。4、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来到南充市高坪区松林路国土局小区6幢1单元,翻窗进入2楼202号被害人严某某家中实施盗窃。5、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在南充市高坪区“碧水云天”小区内多次入户盗窃,分别是:(1)、2013年3月6日凌晨,翻入该小区5幢4单元2楼202号室阳台,进入被害人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2)、2013年4月11日凌晨,伙同阿某某某来到小区内,由阿某某某某在楼下望风,阿某某某从阳台进入该小区10幢1单元302室被害人张某家中以及8幢3单元301室被害人林某家中,分别盗得张某尼康D90相机一部,定焦和变焦镜头共2只,现金人民币1200元。(3)、2014年2月8日凌晨,翻阳台进入该小区5幢4单元401室赵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于2013年1月3日与阿某某某在“新东豪园”盗窃属实,但阿某某某偷手机的事自己不清楚。2014年2月8日在“碧水云天”小区内盗窃也属实。自己只参与了这两次盗窃,起诉书的其他几笔指控事实,自己没参与,自己的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形成的。对自己参与的事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到简阳市简城镇安象街“精华逸景”小区10幢204号室,从阳台翻入室内,盗得被害人钟某某家中现金3000余元。案发后,公安人员现场勘验时,在阳台墙面上提取到人体脱落细胞,经鉴定结论为该细胞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所留。以上事实,业经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控方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供述:我去过简阳一次,对简阳不熟悉,不晓得那个地方叫什么名字,时间大概员2012年3、4月份,我偷的是一个小区,是从一楼落水管爬上去,翻进一家人屋里去偷的,二楼或三楼记不清了,偷了大约4、5千元钱。(2)、被害人钟某某陈述:我家住在简阳市简城镇安象街精华逸景小区10幢204号,2012年3月23日晚上11点过,我睡觉时门窗是关好了的。3月24日早上7时许,我们起床发现家中被盗,我们就报了警,警察来调查勘验了现场,勘验现场时登记的是我老公XX能的名字。发现小偷从我家卧室阳台翻进来的,墙上留有手印。因当时我家死了亲人,无心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也没时间制作笔录。经清理发现家中被盗了黑色富士牌HS2型相机一部,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工行、建行存折各一本,中行银行卡一张,医疗卡二张,老年证二本,身份证二张,女式挎包一个,美元、港币、泰币少许,现金3000余元。昨天接警察电话通知说偷我家东西的小偷被抓获了,所以我就来制作笔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纹提取、棉签擦试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委托鉴定书。主要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图和进行了拍照,并现场提取了手印痕迹,从阳台墙上痕迹处用棉签提取了擦拭物。2012年3月27日简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简阳市公安局对现场提取的棉签拭子物进行鉴定。(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和提取照片。2014年5月12日,公安人员提取了阿某某某某血样一份。(5)、鉴定文书。2014年5月19日,经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盗现场主卧室阳台墙上擦拭棉签检出脱落细胞,经与阿某某某某的血样进行对比检验,该脱落细胞为阿某某某某所留。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盗窃这家人财物,自己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起诉所指控的事实,具有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2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到南充市高坪区“锦诱东方”小区,翻阳台进入该小区1期1栋1单元3楼302号被害人杨某的家中,盗得紫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盗现场的客厅东墙窗框上提取到新鲜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所留。以上事实,业经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控方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供述:2012年我来南充偷过几次东西,具体时间都记不清了。有一天早上凌晨我打的到了一条街,那条街中间有两个石头,走一会我看到一个小区,是铁栏杆围起的,我就翻了进去,见一幢楼上面几家人没安防护栏,楼下没关门,我上到三楼从楼梯口翻出去进入右边那屋里去,我没翻到什么值钱的东西,就在一个卧室里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又从阳台翻出来从楼梯口下来翻墙走了。然后到成都火车站以700元把这台电脑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2)、被害人杨某陈述:我来报案,2012年9月19日22时许我和老婆睡觉,次日早上6时起床,发现卧室婴儿床上的一台紫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该电脑于2011年4月买成5000元。我家住在高坪区“锦绣东方”1期1栋1单元302房。(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2年9月20日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绘图、拍照。在客厅东墙窗框上提取到新鲜手印一枚。(4)、鉴定文书。2014年6月20日经鉴定结论为:现场所留痕迹指纹与阿某某某某右手拇指指纹同一。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盗窃以上财物。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控方的指控事实,予以确认。3、2013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伙同阿某某某,到南充市高坪区“新东豪园”小区19幢3单元,由阿某某某某在楼下望风看人,阿某某某从阳台翻入2楼2-2号被害人刘某家中,盗得刘某家现金人民币2000元、OPPO滑盖手机一部。得手后,二人又到该小区18幢3单元,仍由阿某某某某在楼下望风看人,由阿某某某从阳台翻入该单元3-1号被害人刘某家中,盗得刘某家中现金人民3000元、诺基亚触屏手机一部。阿某某某在行窃过程中被刘某发现,刘某呼喊“抓贼”,阿某某某携带盗得的财物翻出阳台,与被告人阿某某某某逃离现场。以上事实,业经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控方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供述:我和阿某某某在2013年元旦期间从成都来南充偷过东西,住在火车站附近。凌晨3、4点钟,我们打的士过桥在红绿灯处左转,然后右转走了一两百米远,就到了路中间有两个园石头那条街下了车,就沿着这条街往上走了几百米,我们就从围墙翻进一小区内,走到一楼房前,见二楼有户人家没安防护栏,阿某某某就去偷,我在楼下望风。阿某某某从一楼爬到二楼那户人家去,一会儿他就翻了出来,他偷了2000元左右和一部手机。我们又到另一小区的另一栋楼去偷,我在楼下望风,阿某某某从一楼翻到三楼一家人户去偷,沒多久就听到这户人在喊抓贼,阿某某某就翻了出来,我们就翻墙跑了。这次他偷了一部手机和3000元钱,两次一共偷了二部手机和4、5千元钱。手机阿某某某拿走了,钱平分了,我分了2000多元。阿某某某冬天喜欢戴一个毛线帽子。(2)、被害人刘某陈述:我家住长乐镇,我朋友家住高坪区“新东豪园”19幢3单元2楼2号,我朋友长期不在家,就把房门钥匙交给了我,有时我在南充耍了之后就在朋友家去住。我朋友家住2楼,没安防护栏。2013年1月3日早上8点多钟,我老婆李进起床发现阳台上、洗衣台上、客厅地上都有泥脚印,意识到家中被盗。经清点,我老婆放在客厅沙发上的黑色挎包内2000元现金、一部滑盖A200型OPPO手机被盗,手机是2010年8月买成1750元。(3)、被害人刘某陈述:我家中被盗我来报案。今天(2013年1月3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卧室睡觉时听见门口有声音,我一看发现一个人拿起一条裤子朝客厅走,我觉得不对,就喊了一声“有贼”,那人听见后就朝门外跑了,我起身追到单元楼下,看见一个身穿黑色衣服,头戴红色毛线帽子的娃儿,但沒追到。后经清点,我裤子里的3000元左右的现金,我的身份证、建行卡、一部诺基亚触屏手机、一些材料发票、房门钥匙和电瓶车钥匙被盗。(4)、证人向某证言:我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我家住高坪区“新东豪园”18幢3单元301号。2013年1月3日我家被盗的事我清楚,当时我也在家,我老公报了案的。我家没安防护栏,贼是通过我家入户花园进来的,入户花园的椅子上有脚印。(5)、被害人刘某、刘某家被盗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证明公安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绘图、拍照的事实。(6)、《辨认笔录》。2014年3月28日,阿某某某某带公安人员到“新东豪园”小区一围墙处,指认自己从该处翻入小区,并在该小区18、19幢由自己望风与阿某某某在此处偷过东西。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4、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到南充市高坪区松林路国土局宿舍6幢1单元,翻窗进入该单元2楼202号被害人严某某家实施盗窃。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在严某某家客厅玻璃窗框上提取到指纹痕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与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左手拇指指纹同一。以上事实,业经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控方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严某某的供述:我家住在高坪区松林路63号国土局小区6幢1单元202房。在2013年1月7号早上发现家中被盗,当时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被盗了现金人民币1.3万元和IPONE4手机一部。手机放在卧室电视机前充电,钱放在手抓包和手提包里的,我睡觉时这两个包包是放在床尾的。早上起床发现手机和包不见了,在客厅沙发上找到两个包包,里面1.3万元钱不见了。贼是从我家窗户翻进来的,窗户玻璃上还有指纹,公安局提取了指纹。(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对现场进行了绘图和拍照,并从客厅南墙西端玻璃窗框上提取到新鲜汗潜手印一枚。(3)、鉴定文书。2014年4月24日,经痕迹检验鉴定,结论为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左手拇指指纹同一。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盗窃以上财物。合议庭认为,被害人严某某家客厅玻璃窗框上留下了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指纹,与严某某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5、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到南充市高坪区“碧水云天”小区5幢4单元,从阳台翻入该单元2楼202号被害人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在明某某家阳台栏杆上提取新鲜灰尘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与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右手拇指指纹同一。以上事实,业经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控方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明某某陈述:我家住在高坪区碧水云天5幢4单元2-2号,因被盗来报案。2013年3月6日早上5时许我听到外面在闹,好象在说家中被盗的事,我就起床看我家有无被盗的情况,并叫醒儿媳王某某,王某某发现皮包里3200元钱被盗了,皮包扔在阳台上,还有一部手机也被盗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家住高坪区碧水云天小区5幢4单元2楼2号,明某某是我的公爹。2013年3月6日我家被盗,我放在鞋柜上钱包里的3200元现金被盗,还有一部联想智能手机被盗,钱包被扔在我家阳台上。小偷是从我家阳台翻进来的,我家没安防护栏。(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对现场进行了绘图和拍照,并从阳台南侧铁制栏杆上发现一枚新鲜灰尘手印(照相提取),在栏杆地面瓷砖上发现一枚残缺鞋印(照相)。(3)、鉴定文书。2014年4月24日,经痕迹检验鉴定,结论为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右手拇指指纹同一。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盗窃以上财物。合议庭认为,被害人明某某家阳台栏杆上留下了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指纹,与明某某和陈某某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6、2014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到南充市高坪区青松路“碧水云天”小区,采取攀爬防护栏翻阳台的方式,进入该小区5幢4单元401号被害人赵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以上事实,业经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控方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供述:2014年2月初我来到南充,在火车站宏发旅馆住宿。2014年2月8日凌晨3、4点钟,我准备去偷东西,我打的士过三桥在三桥头下车,下车后我就沿三桥头对着那条街走,看有没有小区好偷。我走到一小区外,翻围墙进入小区,在一幢楼下,我沿防护栏往上爬到四楼,这家人没安防护栏,我从阳台翻进屋去,在一睡人的卧室床头柜上拿了一个挎包,到阳台上把包里1000多元钱拿了,把包、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扔在了阳台上,然后又原路爬了下去。(2)、被害人赵某陈述:我家住在南充市高坪区青松路碧水云天小区5幢4单元401号。2014年2月8日早上8点20分左右我起床准备出门,发现我的包和和老婆唐某的包都不见了,随后发现我的挎包被人拿到客厅的椅子上,包里8300元现金被盗,证件撒落在我家阳台上,我老婆的挎包直接被人盗走了,里面有1900多元现金,有身份证和银行卡,车钥匙都被盗走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盗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绘图、拍照,证明了被盗现场的位置等事实。(4)、《辨认笔录》。2014年3月28日,阿某某某某带公安人员到“碧水云天”小区5幢旁的围墙边,指出自己从此翻入小区内,并在5幢4单元门口,指出自己在该单元4楼上进入一户人家偷过东西。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火车站附近的“宏发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1年2月9日止。就本案全部指控事实,控方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吉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吉克某某是阿某某某某的妻子,阿某某某某没有身份证,平时用的是他弟弟阿的某某的身份证。(2)、阿某某某某的基本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证明阿某某某某的出身日期、家庭住址及身份证号码等事实。(3)、《辨认笔录》。经吉克某某辨认,阿某某某某就是自己的丈夫。(4)、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指认现场时,进行了录音录像的事实。(5)、《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记登记表》。2014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对阿某某某某的双手掌纹和十指指纹进行了提取。(6)、《阿某某某某入住宾馆记录》及《制作说明》。证明阿某某某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26日,先后九次在南充宏发旅馆、新华招待所等旅馆开房住宿的事实。(7)、《阿某某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28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1年2月9日止的事实。对控方的以下指控事实及证据合议庭不予确认。控方指控:2013年4月11日凌晨,阿某某某某伙同阿某某某到南充市高坪区“碧水云天”小区内,由阿某某某某在楼下望风,阿某某某分别从阳台进入该小区10幢1单元302号被害人张某家中,8幢3单元301号被害人林某家中,分别盗走张某尼康D90相机一台,变焦、定焦镜头共两只,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就以上指控,控方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供述:我和阿某某某在去年五一前后还去偷过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次凌晨一、二点的时候,从火车站打的过三桥几百米的地方下车,我们翻到一个小区里,这个小区也就是今年2月8日我偷的这个小区,小区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我们走到一个单元楼下,见有个单元3楼一户没安防护栏,阿某某某就从阳台翻进去偷,我在楼下望风。一会儿阿某某某就翻了出来,我看他偷了部相机和两、三个镜头。我把这些东西拿到起,阿某某某又到另外一幢去偷,这次也是偷的三楼一户人,我还是在楼下望风,阿某某某出来后说偷了1000多元钱,然后我们就翻墙跑了。相机和镜头我们拿到成都火车站以400元钱卖了,1000多元钱和卖相机的400元钱我们平分了,我分得的钱用于吃、喝、耍了。2、被害人张某陈述:我家住在高坪区碧水云天10幢1单元302号,我家被盗,我来报案。2013年4月11日早上6时许,我醒来发现厨房的菜刀丢在地上,又见厨柜上有脚印,就发现我客厅沙发上装相机的背包不见了,被盗了尼康D90机身一台(购于2012年,价格7000元)、18-105MM变焦镜头一支(购于2012年,价格1000元)、50MM定焦镜头一只(购于2013年,价格700元),共计价值8700元。贼是从厨房翻窗进来的。3、被害人林某陈述:我家住在高坪区青松路碧水云天8幢3单元301号,因我家被盗来报案。2013年4月11日凌晨1时30分我在家中睡觉,早上7:30分我起床发现家中被盗,客厅有被翻动的痕迹,一些发票掉在阳台上,钱包扔在沙发上,钱包里的1200元钱被盗了。贼应该是从阳台上翻进我家的,阳台边上发现有人攀爬的手印,二楼阳台上有些明显的脚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害人林某和被害人张某被盗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和绘图拍照。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害人林某、张某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仅证明二被害人家中被盗的事实,不能证明系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所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侦查中虽供述自己参与了本次盗窃,但庭审中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参与这次盗窃,可见,阿某某某某在侦查和庭审中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采信。除此之外,控方再也未能举出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阿某某某某参与了本次盗窃。因此,本笔指控证据不足,合议庭对控方的这笔指控事实和证据均不予确认。同时,控方出示的张某的证言,与指控事实不具关联性,亦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得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和电脑、手机等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淸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控方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伙同阿某某某,在高坪区“碧水云天”小区10幢1单元302室盗窃张某相机、镜头,在8幢3单元301室盗窃林某现金1200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前面已阐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钟某某、杨某、严某某、明某某家被盗的现场,均留有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指纹和体细胞,足以证明阿某某某某进入了这些被害人家里实施盗窃。因此,阿某某某某否认这几笔盗窃事实,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阿某某某某称公安人员对自己有刑讯逼供行为,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采信。根据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钠);二、责令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下列被害人的被盗财物:1、钟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2、杨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3、刘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OPPO滑盖手机一部;4、刘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触屏手机一部;5、赵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建 国助理审判员 李 文 双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华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