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刑执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蔡某荣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某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漳刑执字第1264号罪犯蔡某荣,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云霄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于2014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该犯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荣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小结及教育考试试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蔡某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但余刑不足二个月,减刑幅度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某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鸿林审 判 员 陈妙红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溢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