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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执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俊淇林作波与被执行人胡术威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俊淇,林作波,胡术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扶民执字第909号申请执行人胡俊淇,男,2005年12月24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甄祥村申请执行人林作波,女,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甄祥村,身份证号码×××X被执行人胡术威,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西园子村,身份证号码×××X申请执行人胡俊淇、林作波与被执行人胡术威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抚育费合计1275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苗得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亚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