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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志强诉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强,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3号原告郭志强。委托代理人米洋,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白国胜,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显贵,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志强因要求被告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志强之委托代理人米洋、被告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赵显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4月向被告提出更正被告于1993年1月9日颁发的平登发字第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接受申请后,一直迟迟不予办理更正,该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一是原告是平登发字第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指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该房屋系郭生仓、侯梅云夫妇的祖遗产,遵照郭生仓遗言,原告过继于郭生仓为孙,1974年侯梅云立遗嘱将祖遗房产由原告继承。1984年原告参军后因侯梅云已故,便将房屋交由母亲郭爱卿代管,且原告数次出资修复房屋并于1989年将两间西房翻新重建;二是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1992年被告在办理平登发字第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没有依法定程序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调查确认,未核实该房屋是否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向代管人郭爱卿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三是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从2012年4月开始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更正被告颁发的平登发字第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一直不予进行更正。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被告不予更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行政。被告辩称,被告发证的事实根据是1.侯翠云所持分单;2.郭爱卿是郭生仓唯一法定继承人。法规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被答辩人如若申请变更登记,必须出示证据证明:1.侯翠云和侯梅云是同一人;2.郭爱卿对侯梅云的遗嘱无争议,或经人民法院裁判遗嘱有效。是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变更登记的有效证据,而不是答辩人不履行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侯梅云所立遗嘱复印件。2.张选英证言公证书及身份证明。3.米巧英证言公证书及身份证明。4.郭希宗证言及身份证明。5.胡金平证言及身份证明。6.郭志强工作证明。7.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方认为根据其档案中分单分得房产的是侯翠云,而不是侯梅云,对第7号证据被告认为政府法制办的文件不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对于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3.私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4.分单。5.房屋平面图。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经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5、6号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第1、3号证据原告认为所载产权来源不一致,对第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郭爱卿是郭生苍、侯梅云的唯一继承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虽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但能够证明其为郭爱卿办理平登发字第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关于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陈述系引述原告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并非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郭志强工作证明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故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平遥县城内北葫芦肚街12号里院北房3间、西房2间原为郭生仓(产)的祖遗产,1992年被告将上述房产登记于郭生仓的养女、原告郭志强的母亲郭爱卿名下,档案记载取得方式为继承,并于1993年1月13日向郭爱卿颁发了平登发字第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郭志强称其遵照郭生仓遗言已过继于郭生仓为孙,1974年其奶奶侯梅云立遗嘱将祖遗房产由原告继承,其发现被告将郭生仓祖遗房产登记于其母郭爱卿名下后于2012年4月开始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而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更正,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予更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行政。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方则称未收到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和有关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屋登记的法定机关。又根据该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郭志强称其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的事实,故原告郭志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被告为郭爱卿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之主张,因本案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审查的是被告不予办理更正登记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旺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