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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50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现代企业加速器A座5层503室。负责人刘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学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2C-06室。法定代表人张俊,总裁。委托代理人韩巍,女,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软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博雅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应联强北京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对博雅软件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北京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联强北京分公司与博雅软件公司签署了《销售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为主合同),主合同约定,由博雅软件公司向联强北京分公司采购货物。主合同生效后,双方签订的各种文件均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2014年1月13日,联强北京分公司与博雅软件公司就前述事宜进一步签署了《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博雅软件公司向联强北京分公司采购附件一《产品清单》(以下称附件一)中列明的货物,并由联强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前运送到《签收确认函》中载明的收货地址。博雅软件公司应于签收该货物之日起56日内,向联强北京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即520000元整。在《销售合同》履行期间,联强北京分公司根据约定于2014年1月14日将符合附件一约定的货物运送到《签收确认函》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并交付指定的收货人员王晓乐,同时王晓乐在《客户签收单》上签名确认。但博雅软件公司至今未能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联强北京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4年5月28日,尚欠货款本金520000元未付。依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截至2014年5月28日,博雅软件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448元,同时联强北京分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233元应由博雅软件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博雅软件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主合同及《销售合同》的约定。故联强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博雅软件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2万元,及截至2014年5月28日的违约金32448元,以及自2014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博雅软件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9233元;3、判令博雅软件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博雅软件公司辩称,对于联强北京分公司供货的事实无异议,但联强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很多倍,而且律师费也没有依据。博雅软件公司不同意联强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联强北京分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证明博雅软件公司向联强北京分公司采购货物,协议签订后,双方签订的各种文件,均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证据2、《销售合同》及附件一《产品清单》,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证据3、《签收确认函》,证明博雅软件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和收货人。证据4、《客户签收单》,证明联强北京分公司已供货以及博雅软件公司的逾期天数。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联强北京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9233元。被告博雅软件公司对联强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2中的违约条款不认可。博雅软件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实际损失范围。被告博雅软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联强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联强北京分公司(甲方、卖方)与博雅软件公司(乙方、买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一份,除另有书面协议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适用该合同。甲方授予乙方可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以赊销的方式从甲方采购产品。为促进销售,甲方根据双方以及与厂家一起确认的促销内容给予乙方相应的商业折扣,折扣比率由双方根据产品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对于折扣的比例和金额甲方享有解释权,该商业折扣在乙方符合促销内容的同时,由甲方在产品价格上直接予以扣除并由甲方在税票上标明折扣金额。合同对订货、货物交付、验收、付款等均作出详细约定,并约定乙方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向甲方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视为迟延付款。乙方迟延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八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3日,联强北京分公司(卖方)与博雅软件公司(买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协议约定,买方订购货物清单(见附件一),卖方送货并承担运费,交货时间在2014年1月17日前。货到后3日内,买方应完成对货物的验收。合同总金额为52万元,买方应在签收货物之日起56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0%,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本合同是主合同的补充。博雅软件公司为联强北京分公司提供了货物签收的地址和签收人信息,出具了《签收确认函》。《销售合同》签订次日,联强北京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博雅软件公司指定收货人王晓乐。博雅软件公司的应付款日期是2014年3月11日。博雅软件公司未按时向联强北京分公司支付52万元货款。2014年5月,联强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联强北京分公司就与博雅软件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律师进行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服务,联强北京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9233元。联强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至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以上事实,有原告联强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联强北京分公司与博雅软件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和《销售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联强北京分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博雅软件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博雅软件公司应当立即付清52万元货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中对于买方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博雅软件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合理的律师费19233元。鉴于博雅软件公司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对违约金酌情降低为44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五十二万元、违约金四万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计五十六万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二、被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律师费一万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如果被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