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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湘潭希望驾校教练。因殴打他人,2014年3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艳群、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书经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和其妻子周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沿江风光带因玩具质量问题与玩具商贩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向某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对给被害人刘某造成伤害表示歉意,请求法院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的妻子周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沿江风光带因玩具质量问题与玩具商贩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引发冲突,刘某打了周某,被告人向某见状,遂上前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向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38000元,双方达��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情况;3、证人周某、向某某、尹某某的证词,证实案发的情况;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案发后现场报警,并与民警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5、(潭)公(法)鉴(伤)字(2014)0222号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向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7天的情况;7、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的事实;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向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及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保红审 判 员  冯艳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书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