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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初一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一字第0039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余浩伟,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先胜,霍山县与儿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迎驾酒业上班时相识,2012年1月19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孩子出生不久,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自此离家出走,2013年11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被告也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履行了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出现矛盾的责任不在被告方,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可,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迎驾酒业上班时相识,2012年1月19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2013年11月14日,原告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在迎驾酒业上班时相识并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而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原告陈红于2013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虽再次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故原告陈某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争广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广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