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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黄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亮,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曾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8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亮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亮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亮至安庆市迎江区龙山路与墨子巷交叉口,发现被害人姚某某一人行走,遂尾随姚某某至人民路步行街新光电影院门前,用网状布条缠绕住自己的双手,靠近姚某某身后,用左手锁住姚某某颈部,右手持金属条抵住其颈部,通过暴力胁迫方式抢走姚某某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31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王军认为,被告人黄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犯罪情节一般,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黄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亮至安庆市迎江区龙山路与墨子巷交叉口,发现被害人姚某某独自一人行走,遂尾随被害人姚某某至人民路步行街新光电影院门前,用网状布条缠绕住自己的双手,靠近被害人姚某某身后,用左手锁住姚某某颈部,右手持金属条抵住姚某某颈部,将其推至路旁长凳处,通过暴力胁迫方式抢走被害人姚某某iphone5(16G)手机一部(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10元)及现金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物证:iphone5手机1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黄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11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亮系持械抢劫,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亮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芳审 判 员 朱 振 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