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计国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计国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5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国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计国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被告计国良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申领中银信用卡,并获得原告审核同意领用卡号为40×××18的信用卡。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领用了上述信用卡后进行消费、透支、取现等交易,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111159.5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账户内欠款111159.58元(含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以上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4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计国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计国良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计国良签字确认“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等)信用卡的法律协议。”该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14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应按本合约以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第15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化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16条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计扣信用卡申请人信用卡账户。第21条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应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记账日为准。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免收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信用卡申请人除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经审核后,中行吴江支行向计国良核发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18)。截止2014年3月12日,计国良共计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111159.58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复,中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吴江支行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中银白金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中行吴江支行及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后,其合同权利应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原告继受。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被告计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111159.58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3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计国良负担3084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竞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林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