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繁民二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必提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二初字第00331号原告:芜湖市必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盛晓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法定代表人:陈宗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芜湖市必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提公司)诉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4日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5日原告必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南华公司的银行存款在人民币5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保全;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对被告南华公司的银行账户在5万元限额内予以了冻结保全,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轮候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必提公司诉称:被告南华公司自2011年9月7日始共委托原告加工了价值93048.50元的船舶配件,但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3048.50元。同时双方约定,就此款项,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304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始,月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必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组,证明被告基本信息;3、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4、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货款的事实。被告南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因被告南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南华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船用配件,原告必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南华公司仍欠原告必提公司船舶配件款人民币43048.5元,被告南华公司在对账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遵守合同之约定,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被告南华公司欠原告必提公司船舶配件款4304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南华公司应当予以给付。二、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对账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自双方实际对账之日起,被告给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给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必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船舶配件款人民币430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4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必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9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