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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南刘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南某于2013年9月7日15时许,酒后持B2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洪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双村路段,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袁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后部相撞,致南某受伤。经鉴定,南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南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制作的连正达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675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臻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