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民重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树森、王某与白绪东、李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森,王某,白绪东,李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重初字第36号原告王树森。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树森。法定代理人王秀珍。被告白绪东。被告李爱军。委托代理人陈焕然,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树森、王某与被告白绪东、李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2)诸贾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因被告白绪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潍少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树森与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秀珍、被告白绪东、被告李爱军委托代理人陈焕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森、王某共同诉称,2012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树森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白绪东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038.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绪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事故车辆系被告白绪东从被告李爱军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爱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事故车辆系被告白绪东从被告李爱军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李爱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树森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的被告白绪东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树森、乘坐王树森所驾车的王某及乘坐白绪东所驾车的陆英、白绪莲、管恩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树森与被告白绪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陆英、白绪莲、管恩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树森、王某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11日对原告王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未构成伤残等级,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参照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处理;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20日对原告王树森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树森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120日,实际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两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树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王秀珍护理,护理人员王秀珍系从事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主;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静护理,两原告及护理人员王静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王树森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81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李爱军,被告白绪东于2012年9月15日从被告李爱军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088元/年。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树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56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残疾赔偿金51510元4、误工费8467.20元5、护理费3939.95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900元8、车损10815元9、评估费350元10、检验鉴定费400元11、施救与看车费244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检验鉴定费、施救与看车费。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王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38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护理费635.04元4、交通费400元5、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认为原告王某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对医疗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结算单据、结算单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房屋拆迁协议书、房产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行驶证、车物损失价值认定书、检验鉴定费、施救看车费、评估费发票,(2012)诸贾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绪东与原告王树森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树森及乘坐王树森所驾车的王某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白绪东与原告王树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树森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302.91元。被告对原告王树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四项损失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按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护理费3939.95元(112.57元/天×3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108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35.0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05.04元。原告王某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支出情况,其主张医疗费8387.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树森、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分别为92035.06元、3205.04元,共计95240.10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鲁V×××××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白绪东实际所有,白绪东作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更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使原告的损失难以获得交强险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白绪东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损失由被告白绪东按50%赔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军将车辆出卖给被告白绪东,不再享有肇事车辆的支配权或运行利益,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白绪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4574.99元(王树森3939.95元、王某635.04元)、交通费600元(王树森200元、王某4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7152.1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8087.91元,由被告白绪东按50%赔偿9043.96元,综上,被告白绪东共需赔偿原告王树森、王某各项损失8619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绪东赔偿原告王树森、王某损失8619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树森、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诉讼保全费230元,共计3070元,由原告王树森、王某共同负担572元,被告白绪东负担2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衍波审 判 员 曲金英人民陪审员 冯启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跃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