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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孝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马晓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马晓虹,眭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杨孝兵。委托代理人曹婷(受杨孝兵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受杨孝兵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晓虹。被告眭騊。原告杨孝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马晓红、被告眭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兵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洲、被告马晓红、被告眭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兵诉称:2013年8月18日7时00分左右,眭騊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S342线由北往南行至92公里处,撞到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杨孝兵,造成杨孝兵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杨孝兵诉至法院要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62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和马晓红、眭騊赔偿36503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可按责60%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革除,且杨孝兵已经79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另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马晓红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同意保险公司最多按10%扣除。被告眭騊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同意保险公司最多按10%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7时00分左右,眭騊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S342线由北往南行至92公里处,撞到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杨孝兵,造成杨孝兵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眭騊、杨孝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3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4)临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孝兵右髋人工髋关节置换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杨孝兵支付鉴定费2360元。又查明: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杨孝兵于2000年7月31日与宜兴市芳桥镇屺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事果树种植,承包土地面积为12.78亩,承包期限为2000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审理中,杨孝兵主张其损失为医药费44559.41元,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营养费90天×18元/天=1620元,护理费120天×60元/天=7200元,误工费36650元/年÷12个月×8个月=24433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5年×30%=488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对医药费金额数额无异议,但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置换人工关节费用的60%不属于医保范围内费用,营养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75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马晓红、眭騊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马晓红和眭騊确认双方系夫妻关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杨孝兵对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村委证明、土地承包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D×××××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杨孝兵受伤产生的损害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眭騊、杨孝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马晓红、眭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孝兵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455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15天=270元;3、营养费应为18元/天×90天=1620元;4、护理费应为120元/天×60天=7200元;5、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5361元/年÷365天×240天=16675.7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为32538元/年×5年×30%=4880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9000元计算为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8、合理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保险公司、马晓红、眭騊对上述赔偿项目提出的相关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孝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28532.14元,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孝兵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孝兵82082.73元,以上合计赔偿金额为82082.73元。杨孝兵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36449.41元,应由马晓红、眭騊按责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1869.65元,保险公司要求医药费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马晓红和眭騊表示最高不能超过10%的比例,故非医保用药按照10%比例扣除金额为2186.97元,该款应由马晓红和眭騊补足,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682.68元。杨孝兵支付鉴定费23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孝兵101765.41元。二、马晓红、眭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孝兵2186.97元。二、驳回杨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马晓红、眭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8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鉴定费2360元),由杨孝兵负担734元,保险公司负担1007元,马晓红和眭騊负担1148元。保险公司、马晓红和眭騊负担部分已由杨孝兵垫付,保险公司、马晓红和眭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杨孝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晨本院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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