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宝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宝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昭,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宝良。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张宝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69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合同现已到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67‰,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贴息合同,故,贷款利息均由车辆生厂商代被告支付,被告只需按月偿还本金,无需支付贷款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情形。合同还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津×车辆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7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计还款20期,自2014年1月10日开始拖欠贷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足额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7816.6元、截至2014年7月23日的逾期利息534.89元,以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止,以7816.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金(7816.6元)的20%,计1563.32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津×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购车贷款业务”等汽车金融业务;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滕铁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滕铁骑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还款的相关法律责任;5、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诉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6、放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全额发放贷款;7、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进行还款,造成部分还款逾期并产生相关逾期利息,同时证明本案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8、归还全部贷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催告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将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予以告知;9、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天津办事处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22-A。被告张宝良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张宝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TJTG004009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69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合同现已到期),共计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67‰,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利息由车辆生产厂商代付,被告只需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还款逾期超过30天,则构成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并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控制车辆,并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车辆。如果在车辆被处置前借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应将车辆退回给借款人。如果处置车辆的收益不足还清上述款项,借款人仍有义务向贷款人偿还差额部分;如果有剩余,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给借款人。另查,2012年5月7日,被告以所购津×捷达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系本案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再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2年4月27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首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共计偿还贷款本金39083.4元,后未再按期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三十天,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现拖欠贷款本金7816.6元以及截至2014年7月23日因未按时偿还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贷款本金而产生的逾期利息534.89元(核算账户表中息合计载明的数额)。以上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被告自2013年12月10日贷款本金偿还完毕后,未再按约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816.6元及截至2014年7月23日产生的逾期利息534.8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贷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但其与逾期利息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现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之和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不能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车牌号为津×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816.6元;二、被告张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23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34.8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7816.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8.867‰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如被告张宝良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津×捷达牌汽车;车架号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贺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