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宁亮诉被告吉农高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亮,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宁亮,男,1944年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系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公主岭市河南大街星海名苑小区8栋6单元402室。被告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公主岭市铁北科贸大街农科院院内。法定代表人罗振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平,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东旭,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亮诉被告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农高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亮、被告吉农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吉农高新公司员工,2004年办理退休手续。同时退休的其他单位职工均享受职工医保待遇,而原告没有。经到医保局查询方知医保部门,原告只有自费居民医保,没有职工医保缴费账户,也就是说吉农高新公司一直没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国家给予的医保待遇,有病得不到有效治疗。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吉农高新公司全额补缴原告医疗保险费;如医疗保险机构因故不能接纳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被告必须按现行政策和缴费标准一次性赔偿原告年缴费42000元(1400元/年×30年);依据原告养老金标准每月按4%提取补充医疗费。随医保费缴费标准提高及本人养老金提高原告保留继续索赔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查,宁亮原系吉农高新公司工作人员,2004年宁亮正式退休。工作期间,吉农高新公司未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2014年6月23日,宁亮提起仲裁,请求吉农高新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如医疗保险机构因故不能接纳补缴医疗保险费,吉农高新公司按现行政策和缴费标准一次性赔偿宁亮年缴费42000元(1400元/年×30年);依据宁亮养老金标准每月按比例提取医疗费另算。同日,仲裁委作出公劳人仲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4日,宁亮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作出吉农院函(2014)10号《关于侯开学等3人上访问题的答复》,对侯开学、刘伟、宁亮等四平市农科院退休退养职工的退休待遇、身份等问题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宁亮要求吉农高新公司为其全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如医疗保险机构不能接纳补缴医疗保险费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年缴费42000元(1400元/年×30年)、每月按4%提取补充医疗费等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之规定,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本案中,原告宁亮上述诉请主张系发生在用人单位与社保管理部门之间的缴纳与征收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具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宁亮就其上述诉请主张,可依《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寻求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利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速 录 员 刘译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