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刑终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1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王×1,薛×,张×1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0071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男,24岁(1990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男,24岁(1989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男,20岁(1993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1,男,21岁(1993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薛×、张×1、王×1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顺少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王×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邢×、王×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9月24日19时许,张×1、薛×因琐事与邢×产生矛盾对邢×进行殴打,并致邢×受伤。2013年9月25日1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地区索爱公司东门,邢×纠集王×1等人,张×1、薛×纠集王×2(另案处理)等人,双方持菜刀、铁管准备斗殴,王×1与王×2先发生口角,王×2即持菜刀将王×1砍伤。后邢×电话报警,并和张×1、薛×一起送王×1去医院,王×1在伤好后接民警电话,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经鉴定,王×1的伤情构成重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张×2、赵×、撒×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薛×、张×1、王×1持械打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邢×、薛×、张×1、王×1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邢×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王×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邢×和王×1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王×1伙同他人与原审被告人薛×、张×1等人持械打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对于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王×1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邢×与薛×、张×1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均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持械互殴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且考虑邢×和王×1具有自首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邢×和王×1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邢×、王×1、薛×、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王×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程 昊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