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执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龙柳明与韦宗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柳明,韦宗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执字第506-1号申请执行人龙柳明。被执行人韦宗余。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江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韦宗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宗余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归还申请执行人龙柳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192元,共计40192元。(2)向申请执行人龙柳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2元,但被执行人韦宗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韦宗余名下登记有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韦宗余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B×××××、车辆识别代码为:LZWADAGA4B8640100)。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韦宗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韦宗余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韦宗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贵军审 判 员 韦慰宰代理审判员 宋成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