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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敬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敬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0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袁泳怡,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敬东,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敬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车主银联金卡信用卡,自2010年9月27日起开始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3月13日尚欠本金9760.24元及利息3135.24元、滞纳金985.95元、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10元。根据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或境内透支转账手续费按提现金额2.5%收取,最低每笔1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协议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欠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等费用至清偿之日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领用合约中关于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9760.24元×5%≈488.01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敬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760.24元及利息3135.24元、滞纳金488.01元、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