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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诉程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程志刚,王莉丽,李小青,赵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八一广场西南角负责人:邢玉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志刚,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鲍庄村2队***号,联系电话:1553410****。被告:王莉丽,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鲍庄村2队***号。被告:李小青,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鲍庄村2队***号,联系电话:1553559****。被告:赵少波,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丹朱大街***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程志刚、王莉丽、李小青、赵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晓飞、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刚、王莉丽、李小青、赵少波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程志刚以运费抵垫、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王莉丽向原告承诺为被告程志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程志刚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志刚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程志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程志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程志刚账户。但被告程志刚仅仅偿还了部分银行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0日,尚余本金42977.71元,利息和逾期罚息12814.15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清偿。2011年6月28日,被告程志刚、李小青、赵少波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程志刚、李小青、赵少波对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志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977.71元;2、依法判令被告程志刚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截至2013年12月10日小计12814.15元);3、判令被告王莉丽、李小青、赵少波对被告程志刚所欠贷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程志刚申请贷款的具体事项,被告王莉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事项的具体约定。3、贷款放款单和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5、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各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程志刚以运费抵垫、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王莉丽向原告承诺为被告程志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程志刚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志刚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程志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程志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程志刚账户。但被告程志刚仅仅偿还了部分银行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0日,尚余本金42977.71元,利息和逾期罚息12814.15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清偿。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程志刚、李小青、赵少波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程志刚、李小青、赵少波对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莉丽、李小青、赵少波作为被告程志刚担保人的事实存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程志刚应主动按照借款时所约定的还款计划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程志刚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借款42977.71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2013年12月10日止,被告王莉丽、李小青、赵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文审 判 员  赵莉霞人民陪审员  苏建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