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江滨支行与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尤溪县闽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江滨支行,尤溪县闽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亨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江滨支行。负责人吴强,行长。原审被告尤溪县闽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亨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郑亨仪。上诉人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江滨支行,原审被告尤溪县闽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亨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依法通知上诉人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孔坚审 判 员 林 毅代理审判员 谢争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舒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