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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贵州锋林正洪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锋林正洪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商初字第202号原告:贵州锋林正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林正洪公司),地址在本市修文县龙场镇小营村三组50号。法定代表人:周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郭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冯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跃、徐连隆,该公司员工。原告锋林正洪公司诉被告银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林正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培跃、徐连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锋林正洪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同时,被告与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万元担保保证金,并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用。2014年4月17日,原告按约向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还本付息结清了贷款,此时被告的保证责任已解除,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的200万元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银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是交到我公司保证金账户,未将该款返还原告的原因是该账户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现我公司已经申请法院对该账户解封,账户解封后就立即归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锋林正洪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该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在签订上述合同当天,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到其保证金的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按约定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还本付息,但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的约定支付担保费用,被告对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银源公司为原告锋林正洪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现原告已如期向银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也应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予以退还,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向其支付的保证金退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归还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造成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贵州锋林正洪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锋林正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珂蕾审判员  胡 焱审判员  洪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