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支行与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7号。代表人谢嘉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涛,男。委托代理人殷志欢,男。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濮锦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春娟,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玄武支行)与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玄武支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玄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涛、殷志欢,被告长城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玄武支行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授001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双方根据协议叙作相关业务,合作期限至2013年2月16日止,同时约定中行省分行可委托中国银行其他机构履行权利义务,并可就该协议和单项协议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与中行省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贴007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由中行省分行为其核定贴现额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中行省分行递交《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以江苏永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物流公司)为其开具的编号为00263439、00263440、00263441的商业发票向中行省分行申请贴现,贴现金额为2250000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0132%,结息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同时约定,中行省分行保留一切必要措施向其追索融资本息的权利。随后,中行省分行依约为被告贴现2250000元,预收利息36032.38元。2012年10月19日贴现到期后,永泰物流公司未依约向中行省分行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贴现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贴现款本金2250000元、逾期利息187995元,共计2437995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2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5.013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物资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与中行省分行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各一份。《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被告与中行省分行根据《授信业务总协议》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是被告与中行省分行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约定被告为销售钢坯利用中行省分行提供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贴现额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中行省分行提交《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申请对永泰物流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0263439、00263440、00263441的商业发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2250000元,年利率5.0132%,预收利息,到期结息,手续费0.915%;中行省分行保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向被告追索融资本息的权利,被告保证将依据中行省分行审批的金额、利率,按要求支付相关融资利息及费用,并郑重声明若发生上述《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提及的情形致使中行省分行不能按期收回相关款项,中行省分行有权从被告在中行省分行开立的账户中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措施追偿。2012年6月26日,中行省分行向被告发放贴现款2250000元,并发送《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和《贷记通知》,载明融资金额2250000元,融资期限115天,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9日,融资利率5.0132%。预收利息36032.38元。贴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6月11日尚欠本金2250000元、逾期利息187995元。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中行省分行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就中行省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单项协议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书》、《授信业务总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四张、《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及《贷记通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中行省分行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省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贴现款2250000元的义务,但贴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行省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贴现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现中行省分行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就中行省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单项协议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贴现款本金22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贴现款本金2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6月11日为187995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4元,由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程晓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