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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克奇、姚亚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克奇,姚亚芬,姚德平,魏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法定代表人王旭华,社长。委托代理人孙辉、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奇。被告姚亚芬。被告姚德平。被告魏泉良。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张克奇、姚亚芬、姚德平、魏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07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陈辉平,被告姚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奇、姚亚芬、魏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克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月利率2.19%。被告姚亚芬、姚德平、魏泉良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及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克奇偿还借款200000元,按月息2%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姚亚芬、姚德平、魏泉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奇、姚亚芬未应诉答辩。被告姚德平辩称,张克奇向原告借款并由我担保是事实,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担保人目前能力有限,无力一次性还款,可以考虑用财产抵偿。被告魏泉良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张克奇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张克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19%。被告姚德平、魏泉良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亚芬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克奇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克奇偿还借款200000元,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保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克奇及保证人姚德平、魏泉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亚芬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克奇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由被告姚德平、魏泉良、姚亚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率虽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克奇、魏泉良、姚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二、被告张克奇、魏泉良、姚亚芬对被告张克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