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9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宇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宇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9520号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号金麒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陈仁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忻,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刘宇丹,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宇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王静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宇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根据《北京世纪阳光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世纪阳光嘉园后更名为远洋德邑)的约定,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入驻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南街远洋德邑小区,承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负责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号楼×××号房屋的业主,却拒绝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2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宇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忠实里南街×××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被告刘宇丹名下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1.59平方米。2011年4月28日,被告刘宇丹与案外人王峥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涉诉房屋产权转移至王峥名下。2011年4月29日,王峥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涉诉房屋所在的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原名为世纪阳光嘉园)开发商北京方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北京世纪阳光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之有关规定,案外人北京方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北京世纪阳光嘉园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指定或委托管理公司单独或联合管理该住宅小区,并有权签订该协议。案外人北京方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1号实行物业管理,该物业东临忠实里东一街,南临广渠门外大街,西临忠实里南街,北临光华南街。委托管理期限自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世纪阳光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委托管理的标的为小区的公共场地和公用设备、设施,范围包括住宅小区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运行和管理等。双方还约定塔楼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97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度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以月为单位计算收取滞纳金。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被告未交纳该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另查,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后撤出远洋德邑小区。之后,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另行聘请了物业服务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世纪阳光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北京方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受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建设单位北京方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成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并约定涉诉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97元,上述约定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原告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当据实交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涉诉房屋产权已于2011年4月29日转移至案外人王峥名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到2011年4月2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OO九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刘宇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