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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曾令全与重庆市永川区东南建筑材料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令全,重庆市永川区东南建筑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8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令全。委托代理人:杨宗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东南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曾德远。再审申请人曾令全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东南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东南建材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令全申请再审称:曾令全系被逼撤诉,一审法院对渝永劳仲不字(2012)第6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拖延不立案导致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判决赔偿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资1360248元,医疗费7751.21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曾令全原系东南建材厂的职工。2009年12月18日,曾令全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被诊断为右眼球穿孔伤、右眼角巩膜裂伤、右眼外伤性血肿、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前房积血。2009年12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令全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2010年8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曾令全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10年9月27日,东南建材厂以厂关停为由解除了与曾令全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1日,曾令全出具领条,认可领到东南建材厂支付的伤残补助金76236元。曾令全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在此之前已领到东南建材厂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514.10元。2011年4月15日,曾令全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南建材厂支付少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2523元、赔偿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628.94元、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天通知的工资1421.94元。该委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1)第710号仲裁裁决,裁决由东南建材厂支付曾令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329元,驳回曾令全的其他仲裁请求。曾令全不服,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之后申请撤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2013年9月11日,曾令全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南建材厂支付因工致残的医疗费、车费、职业病检查费等,该委以曾令全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渝永劳仲不字(2013)第2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曾令全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因曾令全与东南建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27日解除。其后,东南建材厂于2010年12月21日支付了曾令全工伤保险待遇款76236元,曾令全也出具领条表示收到了上述款项。结合曾令全当时的工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的预估、以及曾令全在渝永劳仲案字(2011)第710号仲裁案件中只要求东南建材厂支付以前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少支付的生活津贴项目来看,曾令全与东南建材厂当时应当已经就其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东南建材厂其后也已经支付了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曾令全现又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至于曾令全要求的2011年、2012年的工伤治疗费用,因未在产生后的一年内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请求亦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不予主张并无不当。至于曾令全提出的对渝永劳仲案字(2011)第710号仲裁裁决起诉后不是自愿撤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渝永劳仲不字(2012)第6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拖延不立案的理由,因有曾令全签字认可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制作的口头裁定笔录证明曾令全系自愿撤回起诉,而曾令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不是自愿撤诉,曾令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对渝永劳仲不字(2012)第6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提起诉讼,况且,上述理由也非本案审查范围,不影响本案中对曾令全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后产生的医疗费的认定,故曾令全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曾令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令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蹇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