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新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河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新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河,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新丰县。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黄河向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然后以每克5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张某华、江甲、陈某等人吸食,并从中获利。2014年3月6日,新丰县公安局在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东路37号扣押到被告人黄河存放的毒品氯胺酮15.9克。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河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黄河从一个不知名男子处购买回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以每克5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华、江甲、陈某等人吸食,并从中获利。其中贩卖了5次共5克给张某华,获利250元;贩卖了8次共15克给江甲,获利750元;贩卖了4次共8克给陈某,获利400元。综上,被告人黄河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共28克,获利14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黄河与吸毒人员黄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新丰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处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对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东路37号黄某住宅进行搜查时,在黄某卧室内的电脑台抽屉内扣押到被告人黄河存放在此处的毒品氯胺酮15.9克。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河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河在庭审时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黄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新丰县城贩卖毒品“K粉”,我的毒品是向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购买回来的,每次购买回来后,我将毒品放在我堂哥黄某的房间里,然后分装成1克或2克的包装进行贩卖,我至今共贩卖了200克左右的“K粉”,共获利4000元左右。我将这些“K粉”贩卖给了张某华、江乙、阿兵及一些不认识的人。2014年1月份开始,张某华向我购买了5、6次“K粉”,每次都是购买50元;2013年12月份开始,江乙向我购买了30次左右的“K粉”,每次都是江乙打电话给我,江乙之前每次都是购买50元的“K粉”,最近一次是2014年3月5日22时许,向我购买了400元约9克的“K粉”。庭审时,被告人黄河供述其贩卖的“K粉”是每克50元,且对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曾向其购买过4次“K粉”,每次购买100元,每次约2克的内容及陈某对其照片的辨认亦表示无异议。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黄河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的张某华、江乙(即江甲)。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知道黄河在贩卖毒品,是他告诉我的,而且我还看过他在我家楼下进行过毒品交易。办案人员在我家中搜到的15包白色晶体是“K粉”,是黄河的,他说我家离街较近,方便他贩卖,所以从2013年12月份开始就将“K粉”藏在我房间电脑台上锁的抽屉里。经混杂照片辨认,黄某辨认出将“K粉”藏在其家中及在其家楼下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黄河。2、王某婷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知道我男朋友黄河是贩卖“K粉”的,2014年1月份过年前我就知道他在贩卖“K粉”,黄河贩卖的“K粉”放在黄某卧室电脑台锁着的抽屉里。我知道黄河贩卖过“K粉”给张某华,其他人就不清楚了。经混杂照片辨认,王某婷辨认出曾向被告人黄河购买过“K粉”的张某华。3、张某华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大约向黄河购买过5次“K粉”,我是从2014年新年的时候就开始向黄河购买“K粉”的,而且每次都是向其购买50元,其中有四次是黄河和他女朋友王某婷送过来的,还有一次黄河因没时间,就由黄河的堂兄黄某送过来。经混杂照片辨认,张某华辨认出向其贩卖“K粉”的被告人黄河。4、江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向黄河购买过8次“K粉”,其中最近一次是2014年3月初的一天,我用手机打电话给黄河的手机,向黄河购买了400元的“K粉”,之前每次都是购买5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江甲辨认出曾多次向其贩卖毒品“K粉”的被告人黄河。5、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我向“小黄河”购买过4次“K粉”,每次购买100元约2克,我是用我的手机与“小黄河”的手机联系的。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某辨认出向其贩卖“K粉”的“小黄河”(即被告人黄河)。三、扣押清单,证实新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在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东路37号黄某卧室内搜查到白色晶状物15包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四、鉴定意见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4)6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东路37号黄某卧室的电脑台抽屉内查获的白色晶状物15包,净重15.9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黄河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六、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河与购买毒品人员江甲、陈某之间的通话情况。七、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了被告人黄河存放毒品的现场情况。八、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黄河因吸食毒品被带回新丰县公安局丰城派出所接受处理及新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对被告人黄河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3月21日对被告人黄河刑事拘留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并从中牟利,被告人黄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河具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从贩卖毒品的人处查获的毒品应当算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新丰县公安局在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东路37号黄某卧室内搜查到的被告人黄河存放在此处的毒品氯胺酮15.9克,应当算入被告人黄河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黄河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共43.9克。被告人黄河贩卖毒品氯胺酮的行为属贩卖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河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河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对因本案暂扣于新丰县公安局的毒品氯胺酮15.9克予以没收,由新丰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素文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陈继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