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刑执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全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全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沧刑执字第1410号罪犯李全利,又名李金钟,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吴桥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9月25日作出(2000)沧刑二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全利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4月21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2年4月20日止);2006年8月20日、2009年2月12日、2012年2月2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4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全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7次、记功奖励1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全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2月15日,2013年3月15日、7月15日,2014年1月25日共获得表扬奖励7次;2013年10月25日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共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张喜栋、钟玉枢及罪犯证明人张宏智、张瑞涛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评议表和减刑审批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全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予以减刑。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全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俊通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苗萍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