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邝君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君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邝君红,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吴国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原告邝君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粤E×××××号牌重型自缷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用11098.13元。2012年9月27日11时45分许,向光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6090460,发动机:11169292)由明城往杨和方向行驶,行至S272线50KM+900M处(明城沧江桥路段)时,遇曾杰华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粤E×××××号牌重型自缷货车在往右变更车道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向光应身体发生碰撞继而辗压无号牌摩托车前轮,造成向光应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伤者垫付了16974.6元,并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不予全额理赔。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9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卡、保险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对责任的认定情况;5、伤者向光应身份证、住院按金收据2份、住院证1份、住院费收据3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据、出院证明书、住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事故伤者向光应垫付医疗费16974.6元的事实;6、(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法院确认原告为向光应垫付医疗费16974.6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垫付的16974.6元是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享有扣除自费药的权利;二、我司对相关的保险条款履行了相关的告知和说明义务,以投保单为准;三、我司根据《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依法扣除相应的自费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四、省高院支持保险扣自费药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的举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本院经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11时45分许,向光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6090460,发动机:11169292)由明城往杨和方向行驶,行至S272线50KM+900M处(明城沧江桥路段)时,遇曾杰华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粤E×××××号牌重型自缷货车在往右变更车道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向光应身体发生碰撞继而辗压无号牌摩托车前轮,造成向光应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伤者垫付了16974.6元。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粤E×××××号牌重型自缷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失,保险人应以其损失为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的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享有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的权利,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且即使双方有自费药品不赔的约定,亦属无效条款,患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需用何种药品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并非患者所能绝对控制,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理由显然有失公允,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邝君红赔偿169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