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贺某,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顺,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贺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兴重、魏红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代理人王天顺、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而登记结婚,1984年抱养一女儿程某甲,1986年生一男孩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家里的地现由原告弟弟耕种,钱也在原告弟弟那里,院子由原告哥哥占有,结婚时的账还了七年,我现在无任何财产。要求被告给我100000元用于还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底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二人于1984年抱养一女孩程某甲,现已成年;于1986年7月22日生一男孩程某乙,现在永济经营理发馆。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于1995年盖北房两层(一楼三间、二楼四间)、东房一间两层、西房厨房一间、18寸电视机一台、挂式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三尺木柜三个、案柜一个、碗柜一个、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煤气灶一个。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共同债权有借给贺红奎7000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弟弟程虎群30000元及借申红乐等人的债务若干,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原告称借程虎群的债务已清偿,现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原告提出共同财产中房子一人一半,双人床一个、缝纫机一台、空调一个、三尺柜一个、村西西洼地的口粮田归原告,其余归被告。被告提出共同财产应全归自己,村西西洼地不是二人共同财产。原告提出二人有共同积蓄5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黄家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登记结婚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二人共同财产中北房二楼四间、东房一楼一间、缝纫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单人床一张、三尺木柜三个归原告所有;北房一楼三间,东房二楼一间、18寸电视机一台、挂式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厨房一间、案柜一个、碗柜一个、衣柜一个、煤气灶一个及大门由双方共同使用。原告主张村西西洼地及存款50000元属二人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7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共同债务有借被告弟弟程虎群30000元及借申红乐等人的债务若干,原告称借程虎群的债务已偿还,并对其他债务予以否认,因被告无相关证据提供,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双方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北房二楼四间、东房一楼一间、缝纫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单人床一张、三尺木柜三个归原告所有;北房一楼三间,东房二楼一间、18寸电视机一台、挂式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厨房一间、案柜一个、碗柜一个、衣柜一个、煤气灶一个及大门由双方共同使用。原、被告责任田按村组标准划归各自耕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孙兴重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