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梧刑执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2014)梧刑执字第450号甘启飞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启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梧刑执字第450号罪犯甘启飞,男,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启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4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启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甘启飞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甘启飞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奖励分34.5分。本院认为,罪犯甘启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启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17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已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