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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于广伟与王群、滨海县方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群,于广伟,滨海县方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委托代理人朱卫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广伟,委托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滨海县方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天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广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大康。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群因与被上诉人于广伟、原审被告滨海县方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方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4时许,王群驾驶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66公里+600米处时,该车撞右侧公路护栏后翻入路下,造成车上乘坐人员于广伟受伤,车辆、路产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1)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广伟无责任。于广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货车驾驶工作。于广伟于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4月7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3天。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1日对于广伟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于广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左右。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王群是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方通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王群已垫付医药费55000元、护理费1500元,另王群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已预先缴纳赔偿款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前,于广伟乘坐在保险车辆上,道路认定书也认定于广伟属乘车人。因此,于广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属。虽然事故发生后于广伟被摔出车外受伤,但于广伟的受伤结果系由该事故引发,且发生时,于广伟身处车内。于广伟主张由转化为相对于涉案保险车辆而言的第三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于广伟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群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根据道路交通认定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方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王群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广伟的相关损失。于广伟举证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有道路普通货物、危险货物运输驾驶的资格。证人万某证明从2008年9月至2011年5月,于广伟由其雇佣,驾驶危险品半挂车。王群亦认可本起事故是于广伟在外出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于广伟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事实。据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伤者痊愈,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于广伟自述受伤部位一直没有治愈,参照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伤残评定意见,于广伟目前股骨上段、右胫骨上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材料仍在位,需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证实于广伟鉴定时确实尚未治疗终结。因此,于广伟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于广伟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待其同医疗机构结算后另行主张,同时对王群的垫付款亦不予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4751元,误工费76002元,合计332233元。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于广伟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王群赔偿于广伟332233元;滨海县方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王群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98元,由王群承担2760元,于广伟承担238元。上诉人王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垫付的5.5万元予以抵扣不当;2.被上诉人实际住院仅为109天,而原审判决认定200天,由此计算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存在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限错误;4.原审判决未对商业乘坐险合并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广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通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王群一致。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灌云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经济原因,同意于广伟于2012年1月3日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并嘱其定期回院复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王群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将其垫付的5.5万元予以抵扣的问题。经审查,因涉案事故受害者于广伟未与医疗机构结账,不能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原审法院对于广伟主张的医疗费未予支持,向其释明待同医疗机构结清费用后再行主张。同理,原审法院亦未对王群垫付的医疗费进行抵扣,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王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于广伟实际住院天数有误的问题。经审查,灌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于广伟入院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4月7日。出院情况记载:患者2012年1月3日至今外出未归,请示孙涛主任医师(副院长)同意后予以办理出院手续。据此,王群认为,受害者于广伟中途离院,应扣除相应住院天数。对此,结合灌云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于广伟虽中途离院,但系因经济所限这一客观情况,且其损伤至鉴定时亦尚未治疗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考量,认定的住院天数,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王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限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于广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损失实际发生。原审判决结合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于广伟的误工时限,并无不当。第四,关于王群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商业乘坐险合并处理不当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商业乘坐险的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王群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救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上诉人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 审 判员 杨汉勇代理 审 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王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