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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化,农民。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未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亲属徐某乙、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J×××××/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遵化市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警中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甲受伤,后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负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J×××××/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遵化市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警中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甲受伤,后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徐某乙、鲁某某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由张某某补偿被害方徐某乙、鲁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丙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遵化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审 判 员  胡 悦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