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县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2014年4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抚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桂敏,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8月13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楠、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桂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采取暴力手段予以阻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有异议。辩称没有给我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向我表明身份,我也没打他们,也没骂他们,我也不知道是拘留。辩护人认为警察没有给被告人复议和暂缓执行的机会,没有向被告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法告知,程序违法,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刘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于2013年7月10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抚顺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对王某某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抚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4日10时许,抚顺县公安局峡河派出所所长张某带领本所民警刘某、王某、裴某及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任某某、赵某甲等人驾驶辽D08**号警车到峡河乡陡岭村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执行行政拘留,在依法表明自己身份并对其进行告知后,被告人王某某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用手挠张某颈部,对王某的口唇部,裴某的身体进行踢踹,在被制止后,仍对办案民警进行谩骂和威胁。经法医鉴定:张某颈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口唇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质证并由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能够证明抚顺县峡河乡派出所出警时,遭到暴力阻碍执法的情况;2、抓捕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抓捕到案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受到被告人王某某的阻碍,在强制将被告人拽上车的过程中,被被告人挠伤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与裴某、张某等人到峡河乡执行公务时,违法行为人不听警察讲话,并阻挠执法,后在对被告人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对张某抓挠,并将我嘴部踹伤的事实;5、证人裴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与张某等人到峡河乡陡岭村进行执法时,被告人王某某不配合执行公务,后将被告人强制带上警车时,被告人对张某进行抓挠,并用脚踢踹王某和裴某的身体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拒不配合执行,后对被告人强制执行,被告人先装病倒地,后将其带至警车,这期间对张某抓挠,对裴某和王某进行脚踢的事实;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将张某的颈部抓挠,后又踢王某、裴某,将裴某的唇部踢伤的事实;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将民警张某、王某抓伤、踢伤的事实;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其看见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抓挠张某的前胸和手,并骂骂咧咧的,躺在地上打滚,四处乱蹬乱踢的事实;10、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看见张某带领两台警车进行执法,后看见丁某某拦截警车不让警车开走的事实;1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看见警察在执法,这几名警察往车上带一名中老年妇女,在往车上带的过程中,这个妇女骂警察和警察厮扯,还挠警察踢警察的事实;12、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张某颈部损伤为轻微伤、王某口唇部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13、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14、抚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因殴打他人,被抚顺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其知道当天执行公务的警察是峡河派出所民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采取暴力手段予以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本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向其送达处罚决定时拒绝签字且未要求行政复议及暂缓执行。被告人虽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因有当天执行公务干警的证实,现场目击证人的佐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玉春人民陪审员 :孟繁龙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