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何XX诉被告蒋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何XX,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祥霖铺镇XXXX。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万家庄乡XX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元生,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道江镇消水南路**号。系该���司员工。原告何XX诉被告蒋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朱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蒋XX驾驶湘M394**上海大众轿车,从道县万家庄乡喜鹊塘村方向开往道县纺织厂方向,18时30分,当车行驶至道县潇水中路纺织厂西大门路段直行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何XX从道县邮政局方向开往潇水南路大转盘方向、直行通过十字交叉路口的无号牌骑铃女式助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2013年8月25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察现场作出道公交认(2013)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蒋XX、何XX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蒋XX安全意识淡薄,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蒋XX车辆投保的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8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蒋XX未予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支公司辩称: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基于合同关系存在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出险当时,车辆及驾驶车辆的人员必须具备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本被告才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3、护理费标准应为21836元/年,也就是59.8元/天,而非原告主张的100元/天,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4、误工费标准应为21836元/年,也就是59.8元/天,而非原告主张的127.7元/天,且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属重复计算;5、鉴于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建议法院不予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失费;6、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在超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本被告在按责任比例50%计算后还需加10%的免赔率,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超过10000元的部分,本被告乘以50%再乘以(1-10)%予以赔付。原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蒋XX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的事实;4、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其伤情,需要继续休息并需要取钢板花费后续治疗费的事实;5、广东省开平市健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构代码证、证明、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蒋XX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清单是今天才交的,需核实;对证据4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不认可,以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有异议。被告蒋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XX的身份和具有驾驶资格;2、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蒋XX为原告交纳的门诊医药费和预交的住院费。原告何XX对被告蒋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蒋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的一些内容;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内容同证据1;3、票据,证明到长沙重新鉴定的开支;4、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原告何XX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提供原件;对证据3、4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对证据4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以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的工资标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蒋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4日,被告蒋XX驾驶湘M394**帕莎特轿车,从道县万家庄乡喜鹊塘村方向开往道县纺织厂方向。18时30分,当车行驶至道县潇水中路纺织厂西大门路段直行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何XX从道县邮政局方向开往潇水南路大转盘方向、直行通过十字交叉路口的无号牌骑铃女式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2013年8月25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公交认(2013)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蒋XX、何XX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6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濂溪所(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110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XX因车祸伤及致: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未构成伤残。伤后壹月需贰人护理,贰至肆月内需壹人护理。建议出院后全休9个月。2014年4月15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进行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评定(重新鉴定)。2014年7月25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XX住院期间误工休息时��予以认定,建议出院后全休180天;住院期间予以壹人至贰人护理,出院后予以壹人护理60日。此次重新鉴定共花费用5070元。另查明,被告蒋XX驾驶的湘M394**帕莎特轿车登记为蒋其文所有,2013年3月22日,蒋其文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8至2014年4月7日。2013年8月27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接到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后,于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到道县人民医院。原告何XX2012年开始在广东省开平市健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担任商务代表,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83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因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合理合法,应予采纳,原告何XX与被告蒋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其文为事故车辆湘M394**帕莎特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蒋XX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可以在被告蒋XX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免赔10%;仍然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蒋XX按比例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侵权事故中,没有侵权责任,只有合同义务,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元生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发表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同时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也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就明显违背了车辆投保人购买保险转移风险的合同订立目的,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也限制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背离了保险合同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25496.77元,其中由被告蒋XX交纳门诊医药费294.4元和预交住院费17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预交抢救费100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法医鉴定中,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80天,原告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830元,误工损失为28597.33元(3830元/月÷30天×224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法医建议住院期间需一至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按照2013年至2014年农业平均收入21836元的标准计算,为8854.04元(21836元/年÷365天×44天×2人+21836元/年÷365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320元(30元/天×44天);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本院不予认定;6、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但是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7、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司法鉴定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为5070元;9、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70338.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60338.14元,再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40%(减10%的不计免赔),即24135.25元。被告蒋XX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033.81元(60338.14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135.25元(其中已经预付的10000元抢救费应予扣除);二、被告蒋XX应支付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33.81元,被告蒋XX已经为原告交纳17294.4元医药费,两项抵消,原告何XX应返还被告蒋XX11260.59元(该款项应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何XX的款项中扣除);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原告何XX负担573元,被告蒋XX负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理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