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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刚与孙爱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王继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又名李丙刚),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峰,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继峰有一门面房位于太和县人民中路东方红旅社楼下(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坐落为:人民中路东侧与环城路交叉口105室),建筑面积35.16平方米,房产权证号:房地权太字第22001012**。从2003年起李刚租赁王继峰上述门面房做生意,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12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暂定1年,即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终止合同,年租金为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租赁期限到期后,王继峰要求收回租赁房屋未果,王继峰提起诉讼。王继峰提供刘华超与王大龙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华超将位于太和县人民路东方红旅社楼下与王继峰相邻的106室一间门面房出租给王大龙,年租金80000元。王继峰提供刘华超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华超房屋建筑面积为23.43平方米,小于王继峰出租给李刚的房屋面积,证明王继峰出租给李刚的上述房屋,在2014年的房租应为120000元,据以计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王继峰与李刚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王继峰要求李刚返还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刚拒不返还租赁房屋,给王继峰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王继峰提供的刘华超与王大龙签订的租房协议以及刘华超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王继峰要求按年租金120000元计算损失,不予支持。租期届满后,王继峰的损失应参照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年租金72000元计算,即每月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刚向王继峰返还位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中路东方红旅社楼下商铺一间;二、李刚从2013年12月2日起,每月按6000元向王继峰赔偿损失,损失计算至李刚将商铺返还给王继峰时止。上述一、二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李刚负担。宣判后,李刚不服,以如果双方不续签租赁合同会导致其货物积压,损失重大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返还房屋。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刚与王继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王继峰有权收回房屋,同时承租人李刚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李刚以返还房屋会导致其货物积压,损失重大为由,拒不返还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