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盗窃后,于2013年12月12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兴路13号谭某某的住宅,采取撬锁的手段入内,盗窃得人民币3000元、美元12元、澳门元30元、英镑5元、新台币1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索爱C510手机1台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668元。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部分赃款赃物、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寄售行寄售凭票、汇率表、赃物说明、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金饰价格证明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惠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