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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魏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魏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晓东、人民陪审员王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350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直至全部清偿欠款时止的利息8438元,并负责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答辩。被告魏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7日二被告在马某处借款5000元,月利1分5厘,中间人系原告李某。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某在李某处借款20000元,利息为3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李某为见证人。3、借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7日二被告在窦某处借款10000元,月利1分5厘,中间人为李某。4、窦某、李某、马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马某、窦某、李某的基本信息情况。5、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向马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当时通过李某中间介绍,该款李某已于2012年1月12日偿还给马某,本息合计5300元。上述1-5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此1-5份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1-5份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2013年10月31日询问窦某、李某询问笔录两份。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7日二被告通过原告在马某手中借款5000元,在窦某手中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又于2012年6月28日李某通过原告在李某手中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300元,并约定2012年7月28日前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但到期后二被告多次拒绝清偿,无奈原告代二被告向马某偿还本息5300元,代窦某偿还本息10600元,代李某偿还本息20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成立并已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窦某、李某已如期足额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对期限确定的义务,二被告在此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系该合同的担保人,主动代二被告向马某、窦某、李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导致二被告与马某、窦某、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欠款,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系被告李某妻子,被告李某单独从李某处借款2万元,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与此同时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魏某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所以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息35000元。及自2012年1月12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按月利1.02%计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自2012年1月12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计息利息,按月利1.02%计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自2012年7月28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按月利1.02%计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立军审 判 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 富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敬东-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