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张云花、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FDKX**号宗申牌ZS250ZH-6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从被告人李某某的甘蔗地驶往被告人李某某的田房,车辆在行驶途中向道路右侧跑偏翻下道路南边的山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受轻微伤、云FDKX**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叫其弟李某乙向元江县交警大队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向到达现场的交警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已赔偿4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向法院递交了谅解书,表示已原谅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注销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收据、谅解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的陈述;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货厢载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艾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