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洛森通风设备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洛森通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ARLROSENBERG。委托代理人唐红林,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星光,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继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谢俊。委托代理人兰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森通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森公司)诉被告耿继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耿继学与原告洛森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同起事故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故于同年3月5日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星光、被告耿继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森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15时15分许,被告耿继学驾驶牌号为浙GGXX**轿车沿沪昆高速最右侧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北侧40公里约300米处时,因耿继学驾车措施不当,驶入应急车道,车头碰撞由案外人于某某驾驶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沪E7XX**轿车车尾,并导致该轿车因惯性向前车头撞上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沪J2XX**小客车(驾驶员为赵国庆)车尾,导致三车受损,被告耿继学、案外人于某某等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耿继学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赵国庆无责任。沪E7XX**轿车的车主系原告洛森公司,浙GGX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耿继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沪J2XX**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53,455元、牵引费2,200元、停车费420元、评估费1,720元、高速通行费1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任、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耿继学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2、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资料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6月6日进行定损,其车辆损失合计为53,455元,原告车辆进行修理已经向上海市万富汽车修理厂实际支出了52,055元修理费、支出评估费合计1,720元,原告2013年5月29日评估时勘估表已经注明原告车辆“底盘待查”。3、牵引清障作业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从事发地牵引到停车场以及从停车场牵引到修理厂两次牵引共计支出牵引费2,200元。4、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停车费420元。5、高速通行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牵引经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支出通行费15元。6、2013年5月29日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2013年5月29日评估时已经注明原告车辆底盘待查、不包括隐形损坏,故原告车辆于2014年6月6日进行的补损是针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耿继学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不认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诉请,仅认可其于2013年5月29日在北松停车场进行的定损以及相应的评估费,对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进行的定损结论以及产生的评估费,关联性、合理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前往浦东进行修理不符合常理。对于停车费无异议;仅认可事发地前往停车场的牵引费,其余牵引费不予认可;高速通行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耿继学车辆仅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本起事故还有一辆车辆受损,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其余由耿继学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经质证,被告耿继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6有异议,仅认可原告2013年5月29日在北松停车场进行的定损23,360元以及相应的评估费780元,认为原告2014年6月6日进行的定损项目与事故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仅认可原告事发当日发生的牵引费,原告车辆前往修理厂的牵引费不合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作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E7XX**轿车的车主系原告洛森公司,浙GGX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耿继学,投保了交强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J2XX**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两份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未对本起事故的伤者或车辆进行赔付。又查明,沪E7XX**轿车因为本次事故受损,其车尾由被告耿继学车辆直接撞击受损、车头因追尾前车也发生损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对上述车辆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辆不包括隐形损坏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3,36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780元,该物损评估意见书以及事故车辆勘估表均载明“底盘待查”。2013年6月6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补损,补损金额为28,695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40元。其后,上海市万富汽车修理厂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52,055元。事发当日,沪E7XX**轿车由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事发地牵引到北松公路停车场,原告支出牵引费1,450元。2014年5月30日,上海征森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将沪E7XX**轿车由北松公路牵引至浦东罗山路修理厂,原告支出牵引费75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5元。处理事故期间,沪E7XX**轿车停放在北松公路停车场,原告支出停车费42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耿继学造成两部车辆受损,该两部车辆驾驶员均无责,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二分之一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不足的部分,被告耿继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耿继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对于车辆修理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是一家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中立机构,其分别两次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的鉴定而形成的结论,是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重要依据。被告耿继学提出的关联性异议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出于主观认定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且原告车辆经实际修理,其已经实际支出了52,055元的修理费,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2,055元。2、对于牵引费,原告车辆受损后无法行驶,原告车辆从事发当地牵引到停车场,再从停车场牵引到修理厂,这两次牵引行为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牵引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停车费420元,本院予以认可。4、对于评估费,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委托中间机构进行评估支出评估费1,72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5、对于高速公路通行费15元,理由同牵引费,本院认可其合理性及关联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洛森通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洛森通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三、被告耿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森通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车辆修理费50,955元、牵引费2,200元、停车费420元、评估费1,720元、高速通行费15元,合计55,3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计622.50元,由被告耿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