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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淄川农行与郭宝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郭宝勇,王玉红,吴庆臣,孙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商初字第9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淄城路16号。负责人:董兆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若武,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宝勇。被告:王玉红,系被告郭宝勇之妻。被告:吴庆臣。被告:孙兴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被告郭宝勇、王玉红、吴庆臣、孙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委托代理人成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勇、王玉红、吴庆臣、孙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郭宝勇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王玉红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宝勇、吴庆臣、孙兴国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宝勇提供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12个月,担保人为吴庆臣、孙兴国,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郭宝勇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6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62.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28日所欠借款利息4562.5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宝勇未答辩。被告王玉红未答辩。被告吴庆臣未答辩。被告孙兴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宝勇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庆臣、孙兴国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卷纸;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3);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式用款;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3.5%;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郭宝勇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宝勇未予偿还,被告吴庆臣、孙兴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郭宝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4562.5元及自2014年7月29日至今的逾期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王玉红于2011年6月16日以被告郭宝勇妻子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宝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郭宝勇,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宝勇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宝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宝勇支付截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456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宝勇按照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双方对此有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红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上述债务为被告王玉红、郭宝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庆臣、孙兴国自愿为被告郭宝勇提供担保,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是被告吴庆臣、孙兴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以不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3倍(拾伍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庆臣、孙兴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庆臣、孙兴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宝勇、王玉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勇、王玉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郭宝勇、王玉红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截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4562.5元。三、被告郭宝勇、王玉红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吴庆臣、孙兴国在15万元限额内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庆臣、孙兴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宝勇、王玉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252元,由被告郭宝勇、王玉红、吴庆臣、孙兴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荣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