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召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淅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召军,又名李二阳,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召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召军和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周某甲联系张某(已判刑),由张某驾驶一辆银白色2013款江淮牌和悦RS轿车将四人接上窜至淅川九重镇寻机盗窃,五人先开车窜至淅川县九重镇上九路某某饲料厂,由周某乙在厂外放风,王某某、周某甲、李召军将饲料厂的栏杆掰断后进入厂区,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饲料厂的开票室、生产部的门撬开进入室内,发现没有东西后王某某又用起子去撬厂区内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凯美瑞轿车副驾驶侧的琉璃意图盗窃车内物品,撬玻璃时车内警报器发出报警声,王某某、周某甲、李召军随即逃出金运饲料厂。之后五人继续开车沿九重至陶岔快速通道行至陶岔中国水利水电六局某项目部,张某将车停放在项目部旁小路上,周某乙在项目部大门外放风,王某某、周某甲、李召军三人从项目部后围墙翻墙进入项目部开始寻找项目部财务室,发现财务室后,王某某用棍子将财务室外的摄像头镜头拨偏,电线拔掉。周某甲用起子把财务室的防盗门撬开后三人进入财务室,李召军在财务室内里屋门口放风,周某甲和王某某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抬到项目部后院草丛里,周某甲和王某某、李召军三人合伙用手撬棍和起子将保险柜撬开,将里面的35万余元现金盗走,随即五人驾车返回南召。在经过南召板山坪镇白河村时周某乙将五人作案时所带帽子、口罩在河滩上烧掉,2013年9月18日周某乙又将作案所用撬棍、起子扔进南召黄鸭河。所盗赃款35万余元现金,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召军四人各分86000元,剩余现金分给张某。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召军到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召军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方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赔被害方,被害方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召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召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召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出赃款,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陈 璞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