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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乙,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终字第40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翁某丙,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系被害人翁某乙的哥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甲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阅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翁某甲与被害人翁某乙、蔡某某在城厢区华亭镇参加一同学婚宴,期间,被告人翁某甲与被害人翁某乙均有饮酒。当日22时许,婚宴结束后,被告人翁某甲酒后驾驶闽BRE1**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翁某乙和蔡某某沿国道324线由城厢区华亭镇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12KM+850M处(城厢区华亭镇郊溪村路段)时操作不当,与路中央护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客被害人翁某乙、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翁某甲将二被害人扶至路边。经鉴定,被告人翁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8.30mg/100ml,属醉酒;被害人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厢大队认定,被告人翁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翁某乙及蔡某某无责任。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于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7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5252.1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个月后,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同年6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家属通过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660元。2014年2月19日,经被告人翁某甲的申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通过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同年5月5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215252.18元;误工费12124.5元;护理费658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元;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赡养费2775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住所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37567.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甲的家属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的家属支付赔偿款17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南方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翁某甲案发后能在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超出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翁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7000元,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明知被告人翁某甲饮酒后仍乘坐被告人翁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份额。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翁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一百万零六千八百一十元六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翁某甲上诉称:1、原判量刑过重;2、原判赔偿数额过大;3、许某某明知其喝酒还安排翁某乙和蔡某某乘坐其的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许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许某某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以及确认民事赔偿责任和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翁某甲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过大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翁某乙系农村户口,原判对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判赔,其他赔偿事项均按法定标准判赔,且原判已考虑被害人翁某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份额,综上,原判确认民事赔偿责任和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翁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均提出许某某明知翁某甲喝酒还安排翁某乙和蔡某某乘坐翁某甲的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在二审期间提出许某某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请求系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且上诉人翁某乙在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时已明确对许某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应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翁某甲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翁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翁某甲因其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翁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超出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翁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7000元,应予以扣除。上诉人翁某乙明知上诉人翁某甲饮酒后仍乘坐上诉人翁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份额。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确认民事赔偿责任及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民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蔡庆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