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雪春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甬北行初字第27号原告陈雪春。委托代理人陈亚儒(特别授权代理),女,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雪春胞姐。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96号。法定代表人陶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国华(特别授权代理),男。委托代理人金彬(特别授权代理),男。原告陈雪春不服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雪春及委托代理人陈亚儒,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华、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4年4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陈雪春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甬公北受案字[2014]第1374号受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的情况。2.陈雪春、张某、虞某询问笔录各一份,陈雪春、张某、虞某和朱琴宏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张某向被告报案,虞某等人将原告移交被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到案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所作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和2014年4月6日分别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对原告进行训诫的情况。4.前科材料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扰乱公共秩序,曾于2014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的情况。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告知,原告提出申辩后,被告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情况,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原告送交宁波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且将拘留情况通知家属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陈雪春诉称,原告因农牧良种场征地拆迁,当地政府官员乱作为,严重违法违纪,被逼进生活死胡同,无奈成为访民进行合理诉求。可被告对原告打击报复,雇佣黑社会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4月6日2时,原告乘14路公交车到北京中南海邮局寄信,被民警带到府右街派出所一间棚屋里。全国各地上访者都去马家楼,只剩下原告及同乡四个人,并被长时间扣留身份证,没有穿警服的假民警宣读传唤证,要求传唤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当天晚上原告上厕所时,被告带着雇佣的黑社会人员冲进女厕所,踢倒原告并抢走手机等物品,非法拘禁原告8小时,后带至宁波。被告将原告姐妹分别关押在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文教派出所和白沙派出所,原告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传唤,一共非法拘禁48小时,原告没有一点过激行为。被告反倒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违法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三十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拘留所4352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宁波市公安局甬公复决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被拘留十天,原告不服拘留决定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复决字[2014]第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北京公安机关未对原告上访行为立案查处,也未向宁波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的事实。3.原告所称中央政法委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不能随意打击报复信访群众,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材料,宁波公安机关没有处罚的权力,训诫属于轻微类行政处罚,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局转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信访事项处理回复和省长信箱转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处理回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上级部门和领导反映情况的事实。5.原告向公安机关寄信报案的邮寄回执和信封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报案的情况。6.原告向中央领导寄信的邮寄回执和信封各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北京是寄信给中央领导的情况。7.拍摄的空白传唤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没有传唤证的情况下传唤原告,是非法传唤和非法拘留的事实。8.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非法拘禁原告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和复制件。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辩称,被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3月22日和2014年4月6日,原告两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2014年4月8日凌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扭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和训诫书,张某、虞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4年3月22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信访,经法制教育训诫后,2014年4月6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原告到北京中南海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另外,被告在整个执法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完全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对其非法拘禁一事,被告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的拘留完全合法,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报案人张某报假案。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受案的情况。(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其没做过笔录,询问笔录是伪造的;张某、虞某的询问笔录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身份信息仅对原告本人的信息予以确认,其他身份信息的情况并不清楚;到案经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上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有相关见证人的签名确认,结合张某、虞某的询问笔录,应认定笔录的真实性;身份信息是从公安信息网查询得来,应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原告的到案情况。(三)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造假所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4月6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四)对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承认曾被拘留过,但该拘留是违法的。本院确认原告曾被行政拘留的事实。(五)对被告提供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训诫书属于轻微的行政处罚,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不能再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的内部程序都是伪造的,因此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原告被拘留之后,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的家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程序,原告虽认为被告伪造内部程序且拘留原告未通知其家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六)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对原告被拘留拾日并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七)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反而可以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北京公安机关虽未对原告2014年4月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立案查处,也未制作相关监控录像、录音等信息,但并不能否定被告进行立案查处的权力。(八)对原告提供证据3、4、5、6,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训诫仅是一种批评教育方式,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理回复仅是一种程序性的告知,寄信报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中央领导寄信,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合法性。(九)对原告提供证据7、8,被告认为拍摄的空白传唤证是残破不全的照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7是空白的且撕烂后拼凑在一起拍摄所得,其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确定;本案审理的是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证据8与被诉行政拘留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原告陈雪春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虞某、黎某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张某、虞某、黎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雪春于2014年1月起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训诫,并告知其不得在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2014年3月7日原告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行政拘留拾日。2014年3月22日和2014年4月6日原告再次实施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4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受案调查。被告经过调查取证,根据原告及张某、虞某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等证据,于2014年4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并于次日向原告家属邮寄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三十万元。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一、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的行为有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本院认为,公民表达诉求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系国家重点区域,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公民不得进行信访活动。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相关人员的调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明知不能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信访活动,经训诫、行政拘留后仍再次在该地实施信访行为,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的情形,即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综上,原告认为其行为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因原告的居住地为宁波市江北区,且原告信访事项发生在该地,由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即本案被告管辖更为适宜,故本案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符合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无管辖权的观点系错误的理解。三、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认为对于其行为,北京公安机关已经对其予以训诫,因此被告不应该再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中均没有训诫这种方式,训诫仅是一种批评教育方式,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的观点属于认识有误。四、被告是否存在非法拘禁原告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因公民报案而受案,经调查取证、依法审批处罚前告知、依法复核、送达处罚决定、通知家属,程序合法。依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即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9日为一天,以此类推至2014年4月18日为十天,宁波市拘留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也证明了原告被执行拘留的起止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有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和赔偿损失三十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雪春要求确认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和赔偿损失三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徐文涛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骆佳丽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