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甲与赵某某(另行处理)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忆景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张甲实施盗窃,赵某某负责放哨,被告人张甲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助力摩托车盗车走后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2800元。破案后,被盗助力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4)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甘天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52748号鉴定意见,被害人张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提出对其判处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