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与董飞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6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住所地:平邑县城内。组织机构代码:86869634-8。负责人杨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令波,男。被告董飞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宝红,男,汉族,农民。被告赵美保,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诉称,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于2010年3月17日在我行办理三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本金9万元(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各借款30000元),年利率9.84%,合同到期日2013年3月16日,现结欠38636元,原告与被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上述被告均未以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归还原告借款38636元及相应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对担保借款38636元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为借款相互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宝红归还了25397元,下欠4603元没归还;赵美保归还了25967元,下欠4033元没归还;被告董飞军借款3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经同意或退出的,依据本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解除。另查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记卡明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的约定,自愿为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应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飞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按本金30000元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本金30000元在上述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李宝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4603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按本金30000元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本金4603元在上述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三、被告赵美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4033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本金30000元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本金4033元在上述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四、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董飞军、李宝红、赵美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会明审 判 员 魏有民人民陪审员 巩文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