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郭金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郭金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余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男。委托代理人孙能斌,男。被告郭金堂,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下称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郭金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丹卡南京分中心诉称,郭金堂于2010年6月26日向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领卡号为62×××97的牡丹贷记卡一张。2010年7月2日郭金堂开始透支使用上述卡片,截至2014年7月23日透支本金41495.12元、利息432.71元,合计41927.83元。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多次催款,但郭金堂拒不还款。故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诉来法院要求郭金堂立即偿还透支款项合计41927.83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金堂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经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审批通过郭金堂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向郭金堂发放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一张。此后,郭金堂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9月15日,郭金堂尚欠透支本金36953.16元、利息4505.55元、滞纳金2567.58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郭金堂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相关信用卡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郭金堂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按领用合约规定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要求郭金堂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之后的利息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宜,因此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主张利息、滞纳金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本院不予支持。郭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欠款本金36953.1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4505.55元、滞纳金为2567.58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84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郭金堂负担(应由被告郭金堂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预交,被告郭金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414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付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