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标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上海智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标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闽侨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9904156-9。法定代表人黄建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华、王兴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智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支路28号2086室。组织机构代码:561883741。法定代表人袁灿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标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98号一楼10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7598921。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闽侨公司)与被告上海智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展公司)、上海标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展公司、标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侨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智展公司、标久公司与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本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向闽侨公司出具《联保小组承诺书》,承诺:对联保小组每个成员在1000万元额度内的贷款向闽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联保小组承诺书》签订后,仁本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7月17日、7月25日三次向闽侨公司贷款1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共计700万元。但上述典当贷款到期后,仁本公司未能还款。闽侨公司即于2012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16号判决:一、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及相应的综合费(其中100万元的综合费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3%计算;300万元的综合费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3%计算;300万元的综合费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3%计算);二、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押的财产(299.54吨型号为5.75×1250的建龙产热卷、861.42吨型号为3.75×1250的建龙产热卷、954.92吨型号为7.75×1500的首钢产热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上海惠胜贸易有限公司对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但仁本公司至今未能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请求判令智展公司、标久公司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仁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智展公司、标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上海惠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胜公司)、仁本公司、智展公司、标久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向闽侨公司出具《联保小组承诺书》,承诺:对联保小组每个成员在1000万元额度内的贷款向闽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联保有效期至4家联保成员单位典当期满还清所有贷款本息止。2012年5月29日,闽侨公司与仁本公司签订泉侨当借字沪第(2012)Z023号《典当借款合同》及相应的《钢材质押典当合同》、《质押典当物仓储保管和监管协议》,主要约定仁本公司以299.54吨型号为5.75×1250的建龙产热卷作为当物向闽侨公司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综合费按每月21‰计算,逾期综合费按30‰计算等。仁本公司自2012年7月16日开始拖欠综合费,当期届满后,仁本公司未偿还当金。2012年7月17日,闽侨公司与仁本公司签订泉侨当借字沪第(2012)D058号《典当借款合同》及相应的《钢材质押典当合同》和《质押典当物仓储保管和监管协议》,主要约定仁本公司以861.42吨型号为3.75×1250的建龙产热卷作为当物向闽侨公司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综合费按每月21‰计算,逾期综合费按30‰计算等。仁本公司自2012年7月17日开始拖欠综合费,且当期届满后,仁本公司未偿还当金。2012年7月25日,闽侨公司与仁本公司签订泉侨当借字沪第(2012)D063号《典当借款合同》及相应的《钢材质押典当合同》和《质押典当物仓储保管和监管协议》,主要约定仁本公司以954.92吨型号为7.75×1500的首钢产热卷作为当物向闽侨公司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1月12日,综合费按每月21‰计算,逾期综合费按30‰计算等。仁本公司自2012年7月25日开始拖欠综合费,且当期届满后,仁本公司未偿还当金。据此,闽侨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闽侨公司与仁本公司、惠胜公司的借款保证事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及相应的综合费(其中100万元的综合费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3%计算;300万元的综合费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3%计算;300万元的综合费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3%计算);二、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押的财产(299.54吨型号为5.75×1250的建龙产热卷、861.42吨型号为3.75×1250的建龙产热卷、954.92吨型号为7.75×1500的首钢产热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上海惠胜贸易有限公司对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该案已于2013年7月10日发生效力,案件正在执行阶段。闽侨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智展公司、标久公司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仁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有闽侨公司提供的联保小组承诺书、泉侨当借字沪第(2012)Z023号《典当借款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泉侨当钢字沪第(2012)Z023号《钢材质押典当合同》、仓单、(2012)Z023号《质押典当物仓储保管和监管协议》、泉侨当借字沪第(2012)D058号《典当借款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泉侨当钢字沪第(2012)D058号《钢材质押典当合同》、仓单、(2012)D058号《质押典当物仓储保管和监管协议》、泉侨当借字沪第(2012)D063号《典当借款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泉侨当钢字沪第(2012)D063号《钢材质押典当合同》、仓单、(2012)D063号《质押典当物仓储保管和监管协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智展公司、标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闽侨公司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闽侨公司与仁本公司的典当借款合同,仁本公司未能偿还当金及支付综合费,本院已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判决。闽侨公司提供的智展公司、标久公司、仁本公司、惠胜公司向闽侨公司出具《联保小组承诺书》,可以证实,对联保小组每个成员在1000万元额度内的贷款向闽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联保有效期至4家联保成员单位典当期满还清所有贷款本息止。(2013)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仁本公司的债务属于《联保小组承诺书》的担保范围,现仁本公司未能履行(2013)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闽侨公司请求智展公司、标久公司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仁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智展公司、标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智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标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债务为: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及相应的综合费,其中100万元的综合费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3%计算;300万元的综合费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3%计算;300万元的综合费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3%计算〗。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智展公司、标久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冠雄审判员 肖一虹审判员 王经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