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伊茂恒与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初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茂恒,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初儒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908号原告伊茂恒,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该公司职工。被告初儒春,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伊茂恒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建筑公司)、初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茂恒,被告博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告初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茂恒诉称,2003年12月28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珍珠岩,价款22787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14787元,余款8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兴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从原告处购买过珍珠岩,更不知道有欠款的事,无法得知此欠款的真实性。被告初儒春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已退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初儒春辩称,确实有这笔账,确实没有还清。我之前是博兴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已退休。这笔钱是我干工程的时候欠的,是公司的债务。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初儒春原为被告博兴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项目部的施工。原告曾于2003年向博兴建筑公司初儒春项目部供应珍珠岩墙面保温材料,货款共计22787元。2003年12月28日,初儒春项目部的会计王永奇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了货款的数额,并加盖了博兴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2003年11月17日至2006年1月22日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3787元。2006年1月22日,王永奇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了尚欠原告珍珠岩款9000元的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再次支付了货款1000元,剩余800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结算单一张,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博兴建筑公司的初儒春项目部向原告伊茂恒购买了价值22787元的珍珠岩保温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因初儒春项目部系被告博兴建筑��司下属的一个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相应后果应由被告博兴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博兴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可自2014年8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初儒春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初儒春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茂恒货款8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伊茂恒对被告���儒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谢 禅人民陪审员 张立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