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蔡丽萍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周国贤、吴建福、周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萍,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周国贤,吴建福,周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涵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蔡丽萍,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路。法定代表人吴建福。被告周国贤,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建福,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周风英,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蔡丽萍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周国贤、吴建福、周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萍诉称: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建福、周国贤、周风英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2分,借期一年,超期利息未付;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利息为2分,借期三个月,三个月利息未结清,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经原告催讨,四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建福、周国贤、周风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如果法院认为系涉嫌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同意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蔡丽萍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及借据各一份,其中借款借据内容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借据N0:0101999(第二联储户)兹向涵江区蔡丽萍同志借人民币拾零万零元整(¥100000元),期限壹年零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20‰。存款人因特殊用款经我司协商同意,可以提前取款。但月利率相应下调,即存款期半年以内的为__‰,半年以上的为__‰,不足三个月按活期__计息。此据负责人:周风英吴建福(签字)经办人:收款人:周风英、周国贤(签字)开单人:李2012年11月14日。借据内容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借据(第三联存单)兹向蔡丽萍同志借人民币整(¥160000元),期限零年个月,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壹年期限利率20‰。存款人因特殊用款须经我司协商同意,可以提前取款。但月利率相应下调,即存款期半年以内的为__‰,半年以上的为__‰,不足三个月按活期__‰计息。此据借款单位: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周风英吴建福(签字)经办人:国贤(签字)收款人:周风英(签字)2014年3月21日。该借据并加盖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欲证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建福、周国贤、周风英于2012年11月14日、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6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体现公司注册资金1500000元,股东:吴建福、周某丙;2、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现场照片一组,显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建福、周风英、周国贤并非合法金融机构,以存款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涉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丽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振飞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