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周甲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42号原告周甲。被告吉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名周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家庭生活环境不同,感情基础薄弱。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长年居住在娘家。因原告和原告母亲都要上班无暇照顾孩子,而被告母亲已退休,故被告回娘家坐月子,几个月后原告询问被告是否可以回家,被告表示在娘家住得挺舒服,要求继续居住下去,原告同意并补贴一点费用。2001年原告母亲退休,要求被告带孩子住回来,被告不同意,原告去看孩子,也遭被告阻拦。为缓解夫妻矛盾,也为了看孩子,原告就在被告母亲家住了一段时间。2004年原告为被告找了份公交车售票员的工作,被告做一休一,下了班就出去玩,休息天就出去打麻将,从来不关心家庭、孩子。2007年被告母亲住处动迁,表示可以引进原告,并最终给了原告安置费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然据原告了解,安置费用不止6万元,被告一家都在欺瞒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孩子抚育费1,000元,至周乙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吉某某辩称,孩子出生后体质较差,原告上班忙无暇照顾,故被告将孩子放在母亲处照顾,被告有时也会回娘家居住,但原、被告并未分居,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但并没有原则性矛盾,被告对家庭、孩子都是照顾的。关于2007年被告母亲房屋动迁,被告及被告家人从未隐瞒原告,6万元就是原告的引进费用,没有其他安置利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就是为了向被告主张动迁钱款,希望能够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名周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夫妻多年,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从家庭、孩子利益考虑,原告应顾念双方的夫妻情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被告则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以实际行动缓和双方关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甲要求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